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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大国更须成为核保险大国

2014-03-10 金融时报 7
种种迹象表明,我国 核电新建项目审批程序重启正加速推进。今年1月,国家能源局下发的《2014年能源工作指导意见》提出,适时启动核电重点项目审批,稳步推进沿海地区核电建设,做好内陆地区核电厂址保护。两个月后,“开工一批核电项目”即被正式写入《政府工作报告》。

  在国家大力防治大气污染、发展非化石能源的背景下,核电发展迎来转机确实令人欣喜。然而与核电发展相生相伴的风险管理亦不容小觑,尤其是时至今日,3年前日本福岛核事故所造成的巨大冲击依旧余波未了,繁冗而巨额的核损害赔偿工作仍然看不到尽头,这也为我国核电项目重启敲响了警钟。

  历史教训惨痛

  “核风险具有发生频率低、损害范围广、后果严重、影响巨大的巨灾风险特征。由于不满足大数定律的条件,超出了常规商业保险(和讯放心保)的承保范围,核风险属于不可承保的除外责任,因而需要利用核保险共同体(以下简称"核共体")这种特殊的保险组织方式来承保,并借助全球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在全球范围内分散核风险。”国际核保险共同体主席埃罗·荷马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50多年来,就是通过这一市场化、国际化的专业体系,各国核电运营商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才得以被最大限度地商业化转移和分散。

  据了解,在核电发展的50多年历史中,累计发生过3起重大核事故,即1978年美国三哩岛核事故、1979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都对经济社会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以福岛核事故为例,核泄露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要求福岛第一核电厂半径30公里范围内的居民疏散,但受事故影响自行疏散的居民最远已经超过事故地100公里范围,政府疏散人口34万人,自主避难人口达150多万人。

  “1979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影响范围更广,外泄的辐射尘随着大气飘散到前苏联西部地区、东欧地区、北欧的斯堪地那维亚半岛等广大地区,切尔诺贝利核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难以准确统计,但至今已超过2000亿美元。”埃罗·荷马如是告诉记者。

  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拥有完整核工业产业链的核大国之一,自1991年秦山一期并网发电以来,25年来陆续建成了10座核电厂共20台核电机组,2000年以后,核电发展速度明显加快。相关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中国投入商业运营的核电机组有17台,总装机容量为1483万千瓦,占全国发电装机总量的1.19%,目前在建规模达到28台,占全球在建核电机组数量的41%。

  “日本福岛核事故后, 中国核电建设曾一度陷入低潮。但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的《核电中长期发展调整规划》,到2020年全国核电装机目标为8000万千瓦。”据中国核保险共同体执行机构总经理左惠强介绍,我国保险业于1999年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核共体组织——中国核共体,以连带责任机制集中了全国财产保险业和再保险业的核保险承保能力,为包括核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核风险提供稳健可靠的保险保障,并通过再保险合作将国内的核风险分散到全球20多家同类的核共体中,实现了核风险向全球400多家保险公司的分散。

  核电发展的“大国梦想”理应包含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提前谋划。在左惠强看来,无论是各国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定期或不定期对法律条文进行修订的条款。但是与绝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针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是世界上唯一没有核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主要核电国家。目前我国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文件只有国务院在198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7年给国家原子能机构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而这两个简单文件对于复杂的核事故处理而言,实在是太过于原则化,不仅可操作性低,而且根本没有涉及诉讼时效和司法管辖等具体事宜。

  责任限额过低

  据埃罗·荷马介绍,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均加快了推动核损害赔偿的修订进程,首当其冲就是扩大了核损害定义范围。根据最新修订的国际公约规定,核损害的定义由原先的“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害”扩展到包括“由损害和损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环境损害和相应的恢复措施,环境损害导致的收入损失、预防费用等”。不仅如此,核损害赔偿限额也大幅提高,如西班牙国内法对一次核事故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达到12亿欧元,日本从600亿日元(约7.5亿美元)提高到1200亿日元(约15亿美元),英国拟从1.4亿英镑提高到10亿英镑,加拿大拟从7500万加元提高到6.5亿加元等,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也正考虑提高赔偿限额到3亿元特别提款权(约5亿美元)。

  “而根据我国64号文的规定,核电运营商需承担最高3亿元人民币的核损害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8亿元人民币,其余由国务院另行研究确定。”左惠强告诉记者,这一责任限额的规定不仅是全球最低水平,而且与我国核电发展极不相称,非常不利于促进核电企业自身加强风险管理。而且由于目前相关法律的层级过低,与核损害赔偿问题的重大性完全不匹配,这也导致我国核电企业与国际供应商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核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核电建设中,外资发挥了很大作用,如广东台山 核电站中法方投资占比达到30%。左惠强认为,作为核电运营商,这些外资方在享有巨大经济收益的同时,却没有承担起与之相适应的潜在赔偿责任。正是由于责任限额设置过低,使得我国政府成为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提高核电运营商的损害责任限额“必要且迫切”。不仅如此,我国还应积极支持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建设,进一步夯实核保险保障的财务制度基础。
标签: 核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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